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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法》学术复核程序运行的理论图景及其展开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5-04-21

《学位法》学术复核程序运行的

理论图景及其展开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四十条创设了学术复核制度。该条款在规范内容上略显粗疏,这决定了对学术复核程序进行体系性建构十分必要。就学术复核参与主体来说,学位申请人、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同行专家分别为启动主体、复核主体与审查主体。在学术复核的实质启动要件中,应当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进行准确理解,并且将有实质影响的导师意见纳入其中。学术复核应遵循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资格审查、复核专家实质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局形式审查的三级复核程序设计。复核决定中的“最终决定”宜理解为学术复核程序上的终局。只有这样,当学术复核决定引发不授予学位的后果,且学位申请人就不授予学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相关机关才可对学术评价事项进行“二次判断”。

关键词

    学术复核制度;学位评定委员会;启动要件;程序机制

作者简介

李海峰,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双聘副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宪法学;葛庆盼,江苏师范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行政法学。

引用本文

李海峰,葛庆盼.《学位法》学术复核程序运行的理论图景及其展开[J].复旦教育论坛,2025,23(01):46-53.

一、问题的缘起

202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正式通过。《学位法》作为学位制度建设的重要法律规范,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代表着高等教育治理迈向更高的台阶[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体现的工具主义倾向不同的是,《学位法》第一条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并将其在该条款中的位置前置化,充分体现了《学位法》立法的权利保障思维。而《学位法》第四十条所创设的学术复核制度,正是确保权益保障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制度设计。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开辟了学术评价领域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评价异议的解决从最初的自主探索转变为法治框架下的法定义务[2]。这意味着学术复核具有保障学位申请人受教育权、尊重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自治、维护公正学术评价以及实质化解学术评价争议的多重制度功能。然而,《学位法》第四十条仅对学术复核作出粗疏的框架性规定,导致学术复核制度缺乏微观的程序建构指导,如何确保学位申请人在学术复核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哪一具体机构组织复核、哪些学术评价活动可纳入学术复核范畴、学术复核的运行流程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均有待厘清。基于此,本文以《学位法》第四十条为规范基础,尝试从微观层面对学术复核进行制度剖析,对学术复核的参与主体、启动要件、程序机制以及复核决定效力等关键问题逐一加以探讨,以期健全学术复核的程序架构,确保学术复核制度在实践中畅通运行。

二、学术复核的复合参与主体

根据《学位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学术复核制度至少包含学位申请人、学位授予单位以及专家三类主体。学位申请人为享有复核申请权的启动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为享有复核决定权的复核主体,同行专家为享有实质审查权的审查主体。

(一)启动主体:学位申请人

 根据《学位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学位申请人是启动学术复核程序的主体。具体来说,申请人切实行使学术复核申请权,就意味着学术复核程序的启动。《学位法》第四十条通过授权性规则赋予申请人学术复核申请权,并未对申请人作主体资格的任何限制,这意味着从法律上认可学位申请人具备完全的复核自主意识,是学术复核制度对学位申请人程序启动权的充分肯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学位法》第四十条的规范内容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学位申请人在学术复核程序中的实质参与。

 在学术复核的启动阶段,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以学位申请人复核申请权的可及性为关注点,不应将经过导师同意并签署意见或逐级审批作为启动复核程序的限制要件。当前,就学位论文评阅来说,存在不少高校要求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前须经导师同意并签署意见,甚至有高校要求学位申请人本人提出后,需经逐级审批,才可由研究生院聘请其他专家复评。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均会导致学位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被剥夺或削弱。

 为确保学术复核真正发挥权利救济的制度功能,各高校在制定学术复核办法以及具体适用学术复核程序的过程中,应当摒弃繁复前置程序设置,明确只要学位申请人对既有学术评价结论存在异议,就可直接行使复核申请权,启动学术复核程序。学术复核制度作为救济申请人遭受不公正学术评价的直接制度通道,若在程序开启阶段无法确保学位申请人的实质参与,恐怕申请人的实体性权利更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二)复核主体: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法》对学术复核主体的规定止步于学位授予单位,在学术复核由谁来组织并作出最后决定问题上,仍需直面“谁是学术复核主体”的疑问。与学术评价相关的主体包括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这就需要仔细判别,哪个主体是符合学术复核制度设计目标的复核主体。

  首先,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不能成为学术复核的主体。就《学位法》规定的学位授予程序来看,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学位授予程序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可看作行使学术评价权的实质主体[3]。但答辩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学位论文答辩程序结束,答辩委员会即宣布解散,其无法承担学术复核的责任。况且,纵观有关学位授予的法律规范,并未发现由答辩委员会处理学术争议的相关规定,现行立法无法为其提供规范支撑。

  其次,学术委员会也不能成为学术复核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以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是有关学术委员会法律地位与职责内容的直接规范依据,明确了学术委员会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并且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咨询等统筹性学术权力。学术委员会享有的上述学术权力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和规划性特点,并不直接涉及对学术评价事项的处理。《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由学术委员会裁决学术纠纷,这是唯一与学术评价争议产生关联的职责内容,但仔细观察可发现,《规程》第十八条仅针对学术不端纠纷,而学术复核要解决的是学术评价的公正性问题,并不属于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所在,因此学术委员会也不是适格的学术复核主体。

  最后,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适格的学术复核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中具体行使学位授予权的最高机构[4],是学位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学位授予工作。学术复核是学位授予的过程性环节之一,其所涉及的学术评价争议理应纳入学位授予争议的范畴。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将“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学位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的职责。这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学术复核申请提供了规范支撑。

  根据《学位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学术复核机构的职责包括受理和作出复核决定两个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织构成与职责内容决定了其只能发挥终局性、形式性处理学术评价争议的作用,显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主体,而非适宜的学术复核前端受理主体。那么,哪个机构适合作为学术复核的受理主体呢?本文认为,宜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为学术复核受理主体。一方面,《学位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这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受理学位申请人的学术复核申请提供了相应规范依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的二级机构,一般按照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进行设置,其比学位评定委员会更具学科专业性,因此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学术复核的受理,可以起到较好的初步审查与把关作用。另一方面,从现实情况来看,诸多高校在二级学院层面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这是学位授予单位更好实现依法自主办学、规范内部治理框架与权力运行的有益实践,同时也是健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治理体系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学术复核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织优势和学科优势,由院系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前端受理学位申请人的学术复核申请。总的来说,在学术复核制度中,较为适宜的做法是搭建起二元复核主体的组织架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为学术复核受理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为最终学术复核结果的决定主体。

(三)审查主体:同行专家

 基于学术自治价值取向的内在限制,必须将学术复核中涉及实质学术判断的事项交由具有学科相关性的专家学者,由其进行实质性的学术评价。然而,就专家进行实质审查来说,仍有问题需要明确:复核专家如何选定?

 学术复核应当全面贯彻同行评议(peer review)原则,并以此为标准选用复核专家。同行评议既是一项学术评价原则,更是一种具体化的学术实践制度,旨在借助校外学术专业社群的参与,避免学术专业判断被曲解成个别大学、个别系所自己内部的判断,促使学术专业社群发挥真正的自治与自律功能。然而,同行评议原则能否在学术复核制度中执行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选择了真正的同行,是选择“大同行”抑或是“小同行”。与“大同行”相比,“小同行”是最合适的学术评价审查质量的“守门人”(Gatekeeper)。因此,选用专家时,一方面应当以专业性作为首要标准,从专家是否具备学科专业背景、专业水准和学术能力出发加以考量,防止复核审查时出现“外行评价内行”的问题;另一方面应当注重复核专家专业学术权威的持续性,“一个长时间不从事或脱离学术研究的著名学者,当其面对全新的问题时,其所作的学术评价的权威性也会大打折扣”[5]。

 另外,选用专家时还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复核专家一般应多于或等于评阅、答辩以及成果认定等环节的专家人数,且专家人数为单数。第二,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注重复核专家组成结构的合理性,为避免校内专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情形的发生,保证专家审查过程的公正性,不宜一律采用校内专家,而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校外专家或均采用校外专家。第三,专家选用应当严格遵循回避原则,学术复核专家不得与论文指导老师、学位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消除学术评价审查偏见,确保学术复核结论的公正性。

三、学术复核的实质启动要件

 《学位法》第四十条初步设置了学术复核程序的启动条件,但并非完全清晰。从当前的规定来看,《学位法》第四十条对专家评阅、答辩和成果认定进行了列举,但是“专家评阅”具体指什么?“答辩”是否应当做广义解释,将开题答辩和预答辩也纳入其中?“成果”是否包括实践成果、毕业设计创作?这些问题都必须作出解释。

(一)“专家评阅”的精准解释

 “专家评阅”不应设置限制性条件,只要学位申请人对评阅所得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即可提出学术复核申请。以往诸多高校针对评阅异议的规定并未过多关注学位申请人在异议处理中的实质性参与权利,学位授予单位对评阅异议的救济设置了或高或低、或多或少的限制条件,甚至直接剥夺了申请人面对不公正的评阅结论寻求救济的权利,有违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法理。《学位法》第四十条出于对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自治的考量,并未规定评阅异议申请学术复核的限度标准,而是将更为周密的专家评阅异议规则的制定权交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决定,从而将学位申请人学术复核申请权所凭依据由“实定法”转向“校内法”。

 为兼顾法律的统一性规定与学位授予单位的差异性规定,维持申请人权利保障与高校学术自治的动态平衡,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学术复核办法时不宜针对专家评阅设置过高的复核启动门槛,只要学位申请人对评阅结论存在异议,就应当允许其申请学术复核。原因在于,就评阅本身来说,它是在对申请人学术能力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备获得相应学位的水平进行的确认,直接关涉受教育权的实现[6];而在具体实践中,一些专家所作的评阅意见仅涉及学位论文的外形构造、资料处理、措辞规范性等形式问题,并未就论文的实体内容作出科学合理的评定,并基于上述形式问题作出负面评阅结论。此种行为不仅使论文评阅的原本功能未得到实际发挥,更严重的是损害了申请人获得公正学术评价以及后续获得学位的权利。若学位授予单位再针对评阅异议设置较为严苛的限制条件,将与《学位法》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抵触。

(二)“答辩”的准确理解

 应当明确,《学位法》第四十条中的“答辩”应作广义解释,不仅指学位论文答辩,还包括开题答辩和预答辩。学位的授予要求学位申请人满足一定的学业条件和学术能力,学位论文是学术条件的呈现形式,学位申请人要进行学位论文撰写、同行评阅和论文答辩,最后才能获得学位。一般来说,在学位论文撰写之前,应进行开题答辩,以确保学位申请人的选题、论文结构等满足最低的学术要求;在学位论文写作基本完成时,应当进行预答辩,由预答辩专家对申请人的论文进行点评并提出意见,促使学位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完善其学位论文,并最终决定是否送外审。开题答辩、学位论文的撰写、预答辩、评阅、答辩等这一系列程序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予以割裂,每个环节都致力于达到授予学位应当满足的学术条件。

 可见,开题答辩与预答辩这两个过程性环节对学位论文后续能否参加评阅和论文答辩、评阅成绩是否合格以及能否通过答辩起着关键性作用。鉴于此,将开题答辩与预答辩纳入“答辩”范畴之内,允许申请人对开题答辩与预答辩的学术评价结论启动学术复核程序,是学术复核制度实现无漏洞救济与实质化解学术评价争议的应有之义。

(三)“成果认定”的准确理解

  对“成果认定”应当作广义解释,包括申请授予学位的科研成果、毕业设计以及实践成果。毋庸置疑,“成果”必然包括体现学位申请人学术能力的学术类科研成果与体现技术能力的技术类毕业设计成果。前者的类型多样,一般包括学术期刊论文、重要学术会议论文、科研奖励、专著、发明专利、作品、研究报告等,只要符合高校及院系规定的成果认定要求即可;而后者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设计、技术开发、艺术创作等。对于上述种种作为申请学位附带性条件的成果,认定标准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分。前者体现为既定的可被量化的能力标准,如所提交成果的数量、级别及其他客观要求;后者体现为学科内相关专家进行的主观审定,以衡量所提交成果是否符合条件的标准。经考察发现,学位申请人对于成果认定的异议集中于专家所作的主观评价,且成果认定“校内法”的兜底条款成为最易引发评价异议的“规范”导火索。申请人依据兜底条款提交相应成果,一般需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认定,这也意味着分委会具有一定的裁量权,所作的成果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此时若申请人认为存在因学术观点不同导致自身获得负面学术评价结论的疑问,即可启动学术复核程序寻求救济。

  此外,作为学位申请条件的“实践成果”也应当纳入“成果”的范围之内,允许学位申请人基于实践成果的评价异议启动学术复核程序。《学位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区分了学术学位的“学术研究训练”和专业学位的“专业实践训练”,并将实践过程作为学位论文的替代方式。将“实践成果”纳入其中,可强化《学位法》针对学术型学位和专业型学位的区分,并且为专业学位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评价异议救济通道。

(四)应纳入有实质影响的导师意见

 《学位法》第四十条采取“例示式”[7]的方式,在“评阅、答辩、成果认定”后加一个“等”字,体现了“概括条款与个案列举法的一种有机结合”[8]。该条款如此设计虽具有简洁性、包容性、开放性的优势,但也存在涵盖范围不够精确的问题,在《学位法》颁布施行后,需要积极探索该条款中“等”的内涵,将评阅、答辩及成果认定之外可能的类型纳入学术复核的范畴之中,尽可能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

    本文认为应将导师所作的、具有不推荐参加评阅实际效力的评价意见纳入学术复核的异议范围之中。在整个高等教育内部关系中,导师是培养学位申请人的第一责任人,直接参与学位申请人的选题、开题、送审、答辩等环节,并享有较大的话语权。导师出具的推荐参加评阅的评价意见是学位申请人申请授予学位的必经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申请人能否顺利毕业,实有必要将其作为学术评价过程中的独立环节予以慎重对待[9]。近些年来,基于导学之间紧张关系致使学生无法按时取得学位的不良现象频繁出现,部分导师借助自身的优势权力地位或以明显不负责的态度故意作出负面评价意见,导致申请人失去后续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的申请资格。针对此种问题,如不允许学位申请人申请学术复核,恐怕会严重妨碍学位申请人申请学位以及获得学位,出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的困境。

四、学术复核的具体程序和机制

 任何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都需要依赖逻辑自洽、高效畅通的程序,学术复核制度亦不例外。学术复核制度在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下,应至少包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资格审、复核专家实质审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局形式审三个程序步骤。

(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复核资格审查

 《学位法》第四十条表明,学术复核程序的展开始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受理,这里隐含了这样一个规范性表述:如果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人的复核申请,那么学术复核程序就无法开启。因此就引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受理是否需要满足相应条件?若针对学术复核设置较高的受理条件,学术复核制度将处于有名无实的境况,其所承载的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尊重学术自治、确保公正学术评价以及实质化解学术评价争议等多重价值将无从实现。因此,不宜在受理阶段设置较为严苛的限制条件。对于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术复核申请,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尽可能予以认可。只要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备,满足提起学术复核的条件,就应当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具体来说,只要满足以下要件,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就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一是申请主体适格,申请主体为存在学术评价异议的学位申请人本人,若无特别、特殊事由,不得由他人代为提起学术复核申请;二是属于学术复核启动要件的范围,学术复核仅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事项进行核查,若学位申请人围绕其他非学术评价事项申请学术复核,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则不予受理;三是在相应期限内提出申请,若学位申请人提起学术复核时已超过相应期限,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原则上不予受理,但学位申请人有特殊情形说明理由的除外;四是以书面方式提出,学位申请人若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不得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应当要求学位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予以补正,若补正后符合条件的,应允许其进入复核程序。

二)同行专家进行学术评价的实质性审查

 针对专家评阅、答辩以及成果认定等产生的学术评价异议涉及精细化的专业评价,理应遵循审查程序与决定程序相分离的正当程序要求。在审查程序中,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学科相关性、中立性不足,而同行专家具有专业权威性,这就决定了由同行专家对既有学术评价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体地位。在实质性审查模式下,同行专家的审查过程应当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宜根据学术争议的具体内容采用书面审查与言词审查并重的方式进行审查。仅采用书面审查模式尽管能够提高复核专家的复核效率,整体提高学术复核程序的运转效率,但却弱化了学术复核的公正基础,无法实质终结学术评价争议。而采用言词审理模式可以保障充分查清学术评价争议,确有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现场作出有针对性的回答。这既可保证学位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又可避免专家审查沦为“走过场”式的空洞程序

 第二,在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下,复核专家应当实行公开审查形式。若采用书面审查模式,应当及时全面公开审查记录、专家意见以及审查结论等文本内容。若采用言词审查模式,无论线上进行还是线下进行,原则上应当允许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其他人全流程旁听。

 第三,若不同专家对相关问题存在争议、需要投票时,不宜采用不记名投票,而应当进行实名制投票,并且不得投弃权票。采用实名制投票,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挫伤专家审查积极性的风险,但可有效避免专家审查沦为“走过场”的空洞形式,有效防止专家恣意,进而更充分地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投弃权票,可避免循环往复的重新表决、浪费学术资源、拖延复核时间等问题[10]。

 第四,在最后的报送程序方面,复核专家应当在学术秘书的协助下,详细说明申请人有异议的学术评价结论、复核审查过程、复核专家的意见等情况,并将其记录成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时将复核专家形成的最终结果上报学位评定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五,为确保专家实质审查的公正性,应当同步建立专家审查的事后监督机制。可通过随机抽查、质量评估等方式加强对专家的监督,确保同行专家对学术评价争议作出公正、科学的专业判断。

(三)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终局形式审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兼具行政与学术双重权力[11],但其行使的学术权力非常有限,主要通过对学术评价事项的宏观把控和程序监督体现其学术权力的权威性,并不进行专业性的微观决策,这也决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术复核程序中不宜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刘燕文案”为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术权力行使的限度,实际上也体现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模式选择问题。但正如原告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学界泰斗面对他所不懂的学科争议时,与北京大学学五食堂的师傅并没有什么区别”[12]。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学科背景多元,与受争议学科相关性可能较弱,难以与同行专家一样针对学术评价争议作出专业判断,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专业学术判断上不享有实质审查权[13]。再者,经过同行专家严格、专业的实质审查后,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实质性审查只会造成资源浪费。

 学位评定委员会适用形式审查模式“恰到好处”。在形式审查模式下,学位评定委员会充分依照复核专家作出的复核结论,侧重于对学术评价前期工作的监督,而非针对学术评价事项展开“二次校验”。具体来说,学位评定委员会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同行专家进行实质审查时是否遵守了相关程序规定;第二,同行专家审查时是否掺杂了与学术无关的因素;第三,同行专家的审查结果是否有违平等原则,是否真正实现了实质平等;第四,专家投票结果是否正确;第五,专家实质审查需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值得注意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采取形式审查方式是学术与行政分离原则的理性要求,防止行政对学术的僭越,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职责的弱化。原因在于,学术复核已经过复核专家的实质性审查,基本上确保了学位申请人的异议得到正确处理。作为学术复核决定的作出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充当着学位复核申请与材料审查公正性、真实性的“最后防线”,并在终局形式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学术复核决定。

五、学术复核的最终效力阐释

 从学术复核的内部关系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的复核决定直接对学位申请人产生法律效果,而复核专家围绕学术评价异议进行的实质审查仅仅是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学何理解“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范内容呢?这一表述是否意味着复核决定具有效力终局性,进而直接排除了学术复核行为的可诉性?“最终决定”仅约束学位授予单位的复核程序,还是约束所有的争议解决程序?上述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学术复核程序的终局性

 对于复核决定的效力,目前学界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学位立法对于学术评价争议采取学术复核终局机制,意味着学术评价异议不可被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14],也即有关学术评价争议问题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实质解决,由此排除了其他权力主体施加干涉的可能[15]。第二种观点认为,“最终决定”仅指学术评价争议在学位授予单位层面救济程序的终局性,学术复核“最终决定”的效力应仅限于校内[16]。

 综合来看,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最终决定”的终局性非所有争议解决程序上的终局性,而是指校内学术复核在程序上的终局性。一方面,复核程序的终局性意味着学术评价争议由学位授予单位实质处理,复核程序完全终结,复核决定应当得到遵从和认可。也就是说,学位申请人申请学术复核仅以一次为限,若学位申请人对学术复核决定不服,不得再次启动学术复核程序。另一方面,虽然针对学术评价异议的校内救济以学术复核决定的作出而告终结,但这并不妨碍学位申请人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学术复核关涉学位申请人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若剥夺学位申请人基于学术评价结论异议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不仅将学位授予单位置于权力行使的绝对优势地位,而且也会使学位申请人失去权利救济渠道。

(二)学术复核与其他救济途径的衔接

 应当强调的是,学术复核程序结束后,学位申请人仍有寻求其他救济的可能性,这并不意味着学位申请人可直接适用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学术评价与学术复核相关问题。原因在于,学术评价只是学位授予过程的必经环节之一,而学术复核只是对学位授予中过程性行为的一种救济机制。通常情况下,过程性行政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需依附并被最终行政行为所吸收,因此学位申请人若想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应当以学术复核决定实质影响学位申请人获得学位为救济前提。换言之,学位申请人无法针对学术评价结论或学术复核决定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是只有当复核决定引发不授予学位后果且学位申请人就不授予学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学术评价问题才将最终得到关注。

 以行政诉讼为例,学术评价事项具有专业性,与司法机关相比,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学位申请人权利救济上的功能优势,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尊重学位授予单位对学术评价事项的优先判断权,不宜过早介入学术评价处理程序。但司法谦抑是有限的,同时也是有条件的,倘若学位授予单位所作复核决定无法回应或严重背离学位申请人的权利救济诉求,进而产生学位申请人无法获得学位的负面结果,那么学位申请者可以针对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提起诉讼寻求权利救济,此时司法机关可在不授予学位诉讼中对学术复核评价事项进行“二次判断”。

 由此安排,既确保了学位授予单位享有处理学位授予相关争议的首次判断权,极大尊重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自治;同时也丰富了学位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对《学位法》第一条“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的制度回应与具体落实。这就对立法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立法者应当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写入《学位法》,明确两者是学位授予相关争议的正当权利救济渠道;另一方面,立法者也应当逐步明确学术复核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规范定位,以配合健全学术复核的制度设计以及不同救济方式间的衔接。

六、结语

 从制度设定上看,当前仅靠《学位法》第四十条的条文内容很难支撑学术复核制度的有效实施。只有充分完善学术复核的程序设计,才能确保学术复核制度能够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提升我国学位授予工作的质量。本文仅围绕学术复核的微观程序设计展开探讨,对学术复核的主体、要件、运行流程以及复核效力加以明确。随着《学位法》的实施,学术复核制度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才会得以凸显,进而需要从基础理论、配套制度建构以及与其他实定法衔接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回应,这些问题只能留待未来作进一步研究。此外,《学位法》第四十条将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权交由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主体具体是谁、如何制定、应遵循哪些原则等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可见立法者对于涉及学术自治的事项仍保持谦抑,这也对学位授予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正确、合理行使学术权力,科学设计学术复核办法,从而实现全方位“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初衷。

注释

 ①本文的选题由李海峰提出,整体框架思路、主要观点和详细论证由李海峰与葛庆盼共同承担,文责亦共同承担。

 ②应当明确的是,《学位法》第一条所强调的“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核心内容正是受教育权。无论是《学位法》赋予高校的学位授予权,抑或是《学位法》规定的学术复核、学位复核等学位授予争议解决机制,都是为了最终实现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目的。

 ③《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④这些高校包括上海师范大学、山东大学、广东药科大学、河北师范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华东理工大学等。

 ⑤这些高校包括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南开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重庆大学、湖南大学、厦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南京大学等。

 ⑥例如西北师范大学发布的《西北师范大学博士生学位论文评审及答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博士论文实行“一票否决制”。评阅专家评阅结论为“修改半年,重新评阅通过后可参加论文答辩”的博士论文,至少在导师指导下修改半年,方可重新进入论文评阅环节;评阅专家评阅结论为“不同意参加论文答辩”的博士论文,至少在导师指导下修改一年,方可重新进入论文评阅环节。

 ⑦当然,本科论文可能并不需要预答辩,本文此处是将本科、硕士、博士等阶段的学位论文做整体分析,故而并不加以具体区分。

 ⑧例如,长春工业大学规定学位申请人可提交其他能体现研究生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能力的成果;上海理工大学规定申请人可提交其他形式的有一定显示度、符合学科发展需要的其他高水平代表性成果;内蒙古农业大学规定申请人可提交其他同等水平的业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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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李海峰、葛庆盼,《复旦教育论坛》2025年第23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