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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治

高校学位授予中新旧校规的衔接与适用

2025年05月09日 22:26 姚荣,李璇 点击:[]

高校学位授予中新旧校规的

衔接与适用

姚荣,李璇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规定自2025年1月1日正式施行。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则因其无法满足学位法治实践中出现的各类新问题和新情况解决的需要而被同步废止 各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的学位授予办法、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学位管理相关高校校规,都亟待根据《学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予以全面修订和完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学位法》答记者问中提出的要求,各学位授予单位“要在法律施行前全面清理现有……政策文件,凡与学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程序和权限启动修订,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与此同时,学位授予单位需要结合“本单位学位工作实际,按照学位法的规定,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制定或者推动制定配套政策。”因此,可以预见,2025年各高校将密集启动相关校规的修订工作,以积极贯彻《学位法》立法精神,实现从《学位条例》阶段到《学位法》时代的历史性进步。

为了更好地回应《学位法》时代各高校在学位授予相关校规修订和完善过程中面临的校规治理难题,本研究将目光聚焦于高校新旧校规的衔接和适用问题。通过对《学位条例》阶段高校学位授予相关校规修订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检视,以期为当下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制度完善提供法治指引,以更好地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高校学位类校规的修订,并非《学位法》颁布施行后开始的。在《学位条例》适用阶段,不乏高校尝试通过学位制度迭代提升学位治理的效能。但是,在高校学位类校规修订和新规的适用过程中,也曾因新旧校规衔接不合理,进而导致学位争议案件频发。例如,在“徐某与上海财经大学博士学位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中,新修订的校规将学位授予申请期限从“应当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改为“通过博士论文答辩的两年内”。徐某因超过新规规定的学位申请期间,而被学校拒绝学位申请,进而引发学位诉讼案件发生。又如,在“巢湖学院与汪某诉其教育管理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新规”已经删去对课程及格的要求,学校仍以“旧规”为由不授予学位有失公允。在《学位条例》阶段,类似的学位争议案件已有不少,而这也折射出高校在新旧校规适用中,客观上存在着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权益保障之间的制度张力。毋庸置疑,学位争议的发生,既可能构成对学生的学位获得权构成侵害,也可能对其名誉、职业发展乃至长期人生规划产生显著不利影响。因此,在《学位法》已经正式施行的背景下,高校应当汲取此前因新旧校规衔接引发的学位争议案件的经验教训,并依据《学位法》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系统梳理和全面检视学位授予中新旧校规的衔接和适用问题,探寻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实质法治进路,促进高校校规治理和高校自主裁量权的良法善治。

一、高校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基本类型

既有研究多聚焦于涉学位类校规合法性的静态审查,对制度变迁带来的动态变化关注不足。在颁布新校规过程中,部分高校同步废止旧规,在校生全面适用新规;另一些高校则分年级适用。对此现象不能简单归因于新规对高年级学生影响较大,应在系统调研的基础上探寻其背后依据。鉴于此,本文搜集了39所“双一流”建设高校以及部分地方高校有关学位授予的现行校规,发现新旧校规的衔接与适用存在三种模式,呈现四种变化(如图1所示)。

一)新旧校规的衔接模式

1.替代模式

该模式是指新校规开始实施,同时废止旧校规。通常以“自公布之日其实施”或“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等表述方式进行规定。该模式是高校新旧校规衔接普遍采用的模式,39所“双一流”高校中除南京大学、西安交通大学、武汉大学以外全部为替代模式。

2.并行模式

该模式是指新校规出台并实施的同时,保留旧校规,分不同群体适用。该模式通常以时间或年级分别设定各自的适用群体。以具体日期设置实施时间的,通常也是设置在每年的入学季或者毕业季,本质上和按照年级设置相同。例如《南京大学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2021级及以后入学的学生,2020级及之前入学的学生按照《南京大学普通全日制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执行”。如果不考虑特殊情形,于2021年9月开始实施的该条款,相当于为新旧校规的衔接设置了2年的过渡期。另外,并行模式还存在针对校规中的部分条款分不同学生群体适用的特殊情形。例如《西安交通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与学位授予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新校规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第三十五条自2016级学生开始执行。2015级及以前学生继续适用旧校规中的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3.自选模式

该模式是指新校规出台并实施,同时为部分特殊情形学位申请人保留选择旧校规的权利。该模式并不来自39所“双一流”建设高校,而是出自河南农业大学2024年的新规定,该校对2024年7月之前毕业的学生,设置学士学位授予政策执行过渡期,过渡期截至2025年7月。规定毕业三年以内,且未超出最长学习年限的学生,在过渡期内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旧规定还是新规定的要求,提出学位授予申请。考虑到未来学位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该模式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能够兼顾一般与特殊的要求,因而在此一并提出。

二)学位授予相关校规条款变动的类型

高校在修订学位授予相关校规时,主要分为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修订,二者都可能导致学位申请人获取学位的难度发生变化,因而存在四种变化可能,多数以对学位获取难度影响不大的程序变动为主。

1.实体规定变动导致的学位获取难度变化

实体规定又可以分为学术内容和非学术内容。学术实体规定主要包括学分绩点、课程成绩、等级考试等,特别是资格论文发表数量变动是导致学位获得难度变动的直接因素。例如,西安交通大学和山东大学将英语四六级考试与学位授予脱钩。东南大学从2018年开始,申请学士学位除通过英语四级外,也同等认可托福和雅思成绩。这些新规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学位获得的难度。而厦门大学自2020年起,研究生学位论文“去除本人已发表文献复制比”由“须低于20%”调整为“须低于10%”,这一调整属于间接提高了学位获取难度。非学术实体规定则主要指纪律性事务,如学生纪律处分的认定和解除、学生校内申诉救济制度等。

2.程序规定变动导致的学位获取难度变化

程序规则的修订往往通过流程复杂度与不确定性风险的调整,间接影响学位获得难度。相较于实体标准的显性变动,程序性调整对学位获得难度的影响更具隐蔽性。例如,2025年,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在学位申请规则上作出多项调整。其中,在学位论文预审环节,预审专家由3位盲审专家组成,若出现中期考核不通过、预审不通过等情况,还需在学位论文预审环节加送1位盲审专家。多轮审核固然增加了学位授予的严谨性,但也间接提高了学位申请人获得学位的难度。另外,学位申请时间的调整也会产生影响,若高校将原本宽泛的申请时间缩短,学生一旦错过就需等待下次申请,这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学位获得的不确定性;反之,若延长申请时间,给予学生更多的机会提交申请材料,学位获得难度则相应降低。在“徐某诉上海财经大学博士学位申请不予受理案”中,原告徐某就曾提出在旧校规实施期间有学位申请人在学位论文答辩通过后5年内仍可申请博士学位的情况存在

1 高校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三种模式和四种变化

二、高校学位授予中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裁量困顿

通过前文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高校在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中似乎已初步建构了形式化的制度框架。受限于政策制定过程的非公开性,目前无法获知高校采取不同衔接与适用模式的决策依据,但通过对新旧校规异同的比较仍可对其背后的实践逻辑予以研判。当高校学位授予工作面临重大变化需要立即调整相关校规时,在不影响或者轻微影响学位获得难度的情况下,特别是对高年级学生而言,高校可以直接采取替代模式。当校规的调整会导致学位获得难度发生较大幅度变化,则需要采取并行模式,并设置相应的新规适用缓冲期。例如,南京大学即因为新校规新增“平均学分绩点要达到3.0”的规定,提出根据学生年级差别适用新旧校规。然而,此种衔接模式,在本质上遵循的是经验理性主导的试错性路径,其缺陷集中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学位获得难度变化对学生的影响程度仅依赖高校管理者的直觉认知;二是过渡期的设置存在明显的主观裁量特征。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在高校治理中通常处于“失声”状态,而这也致使学生对于新出台的校规易产生认同困境乃至抵触情绪。事实上,高校治理中程序正义的缺位以及新旧规定衔接中的裁量怠惰和裁量滥用,导致因校规衔接引发的高校涉诉行政争议案件频频发生(如表1所示)。

1 涉及新旧校规衔接争议的高校涉诉行政案件

如表1所示,在关于新旧校规衔接和适用争议的高校行政案件中,法院仅在“巢湖学院与汪某诉其教育管理上诉案”中,对该校分不同年级设置不同难度的学位授予标准提出质疑,认为其有违平等原则。在其他五起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校规适用问题时,法院均认可高校的规定,理由都是高校依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有权自行对其培养的学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但这一理由客观上将高校修订校规导致学位申请人获取学位难度发生变化是否合法,模糊和转换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是否合法。据此,法院倾向于秉持“学术尊让”的立场或以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尊重为由,对高校校规衔接和适用的裁量行为予以“低密度审查”甚至不予审查。即使学生明确提出高校的行为违背平等原则或明显有失公平(如“何慧娴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其他一审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往往不作出明确回应。此种裁判立场的最终结果是学位申请人权利救济的“程序空转”,难以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

应当认识到,高校新旧校规衔接适用缺乏有效法律规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上位法对此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但该条款仅停留于形式层面,对施行日期设置的实质标准,例如何种情况可以或应当立即实施;何种情况需要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置多久等具体问题,则未作任何规定。《学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除此之外,目前已经失效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则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显然,在《立法法》之外,学位立法也缺乏专门条款对高校新旧校规之间如何衔接予以明文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学位授予单位新旧校规的衔接和适用问题,通常被视为高校自主裁量权的范畴,而立法对此项裁量权的规制显得不足和乏力。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学位争议案件作为特殊的行政争议案件类型,其新旧校规衔接问题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无法直接套用一般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逻辑。《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确立了“从旧兼有利”的溯及模式,进一步推动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化。在公法上,“从旧兼有利”原则的提出,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纪要》指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部分情形除外”。所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成为该原则的适用前提。具体到高校学生管理场景时,主要是指学生的行为要发生在新校规施行之前,学校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新校规实施之后。此处需要分两种情况加以特别考虑。一是当学校实施新规且同步废止旧规时,以纪律处分为例,当学生在校内打架斗殴,学校在调查具体情况而尚未作出相应处理处分时,学校出台了新规并宣布同时废止旧规,此时就可以适用“从旧兼有利”原则。此时,若新校规对学生更有利(如规定学位授予与“打架斗殴”或纪律处分“脱钩”),则应当适用新校规。二是当学校实施新规但旧规仍然继续适用于部分学生时,此时适用新规的学生和上文分析同理,也可以适用“从旧兼有利”原则。而继续适用旧规的学生则无法直接套用该原则,因为其适用的校规并没有发生改变,新规出台后也还是依然适用旧规,也就不存在“从旧兼有利”原则中所谓的“新法”和“旧法”,所以无法适用“从旧兼有利”原则。

三、高校学位授予中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实质法治进路

我国学位立法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宽泛授权以及法律授权逻辑和学术自治逻辑的混淆,导致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很少受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拷问。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使也因此常处于“无序”状态,在修订学位授。与此同时,由于现行教育立法对于新旧校规的衔接适用缺乏明确规定,而行政法中新旧法衔接的一般原则又无法直接适用,最终导致校规的衔接模式缺乏统一法律指引,校规变动的溯及效力与过渡期设置多来源于高校单方的自由裁量。从保障学生权益和增强校规实质合法性的立场出发,高校在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上的自主裁量,应同时符合“程序合法正当”以及“内容合理妥适”等两项合法性与正当性要求。借由高校内部自我规制的完善以及国家公权力对高校自主裁量的外部监督和约束,推进高校裁量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以期实现自治与法治之间的双向统合。

一)迈向程序正义: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程序法理

程序正义是指高校新旧校规的衔接与适用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即高校作出对当事人权益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时,必须确保当事人能够享受充分的程序保障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首次运用正当程序进行判决。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又引发了对正当程序的激烈讨论“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中,法院直接指明高校在执行学位撤销权时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上位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也仍然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学位法》第三条强调“学位工作要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第二十二条要求“学位授予单位要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虽然已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高校在制定学位授予标准过程中应公开透明、听取意见的要求,但仍然较为简约,同时存在较多不确定法律概念,对反馈意见的主体、方式等都依然缺乏具体说明,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所以正当程序并不应仅局限于法定程序。行政法领域的正当程序具有丰富的内涵,主要有避免偏私、行政参与、行政公开三项原则。但高等学校除了具有行政的属性外,还是享有学术自治权的学术机构,其正当程序的适用须考虑学术自治的合议原则、参与原则和专业原则。正当程序的一般内涵与学术组织的特殊表达共同构成程序合法的两方面要求。

一方面,高校在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裁量上要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各利益主体的意见。首先,高校要确保信息公开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有鉴于本文在实证调查时发现的信息获取复杂、信息缺失等问题,高校在其官网公布相关校规时,一是要在网站清晰标注是否为现行版本,避免未及时清理的旧版本造成误导;二是要规范校规实施时间的表述。“自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或“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属于公文用语且表述不直接,还需要另行查询会议通过或印发的时间。高校在校规中应直接规定自哪一天起生效,例如“自印发之日(2025年1月1日)起生效”或“自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其次,学校可以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充分利用教务管理系统。依据学生的专业、年级、学籍状态、培养方案等多维度信息,对学生群体进行精准细分。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生成高度个性化的规则对照表。比如,对于即将毕业或即将到达“最长学制”的学位申请人,应当特别告知其学位授予条件中与毕业要求直接相关的规则变化,如论文答辩时间调整、学分绩点要求变动等;对于转专业学生,详细呈现转入专业的校规与原专业的差异,包括课程替代规则、专业核心课程要求等。对于校规发生的重大变动,还应当组织校规修行现场解读会,为学生介绍新校规的变化以及适用规则。再次,要充分听取各利益主体的意见,重点保障学生的民主参与。学生作为受校规条款变动影响最直接的主体,有权以列席会议、参与座谈会等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为增强意见反馈的实效性,还应当明确意见反馈的期限和方式。最后,要确保程序中的专业参与。学位授予相关校规的调整需要以专业的学术判断为依据,要重点听取不同学科专业教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在不与校级层面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前提下,二级学院可根据本学院学科特点,在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二级学院规定与学校层面规定的衔接和适用方式。

另一方面,高校应根据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设置不同强度的程序规制。正当程序要求本质上是从程序层面来权衡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学生的权利保障。但保障学生的权利不等于可以无节制的牺牲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也不应忽略高校行政资源有限的现实情况,回避成本与收益问题。例如新校规仅是将学位申请程序由过去的概括表述,结合当下的实际情况,修订为更明确具体的条款,对学生的权利并无实际影响或者影响较小,学校在确保“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例如听取校外专家意见、全校院系座谈会。当学位类校规条款变动对学生权利影响较大时,则需要增强对高校裁量权的程序规制。基于此,在高校新旧校规的衔接与适用中,高校需从学业进展阶段、学科专业特性、学生个体情况等方面综合评估校规修订对学生权益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通过分层分类的适用标准设置,最大限度规范高校裁量权的行使。

二)通往实体正义: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裁量治理

高校新旧校规的衔接与适用,不仅需要程序正义的框架性保障,也需以实体正义作为实质规范基础。在实体正义层面,高校校规适用的具体裁量过程,应当严格遵循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以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自我拘束。同时,司法审查作为外部监督机制,也需要结合新旧校规衔接与适用的特殊情景审查高校是否违背上述原则。

1.高校校规衔接与适用的实质平等

平等原则的核心要义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在“巢湖学院与汪某诉其教育管理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新校规已降低学位授予的课程标准,巢湖学院仍然以旧规定中的课程标准为由不授予汪某学位有失公允、违背平等的法律基本原则。按一般逻辑思考,汪某与适用新校规的学生在入学分数和享受的教育资源上情况接近,巢湖学院内外部环境也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属于同等情况,因而高校在学位授予中应当同等对待汪某,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一致的影响,汪某与适用新规的学生情况相同却没有得到同等对待,违背平等原则。上诉人也曾诉称,“同样都是2014年的在校学生,2013级是一个评价标准,2010级又是一个评价标准,享受的权利却不一样,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但如果以此逻辑进行推论会发现,只要高校修订学位授予相关校规,并由此造成不同学位申请人之间学位获得的难度各异,其都可能构成违反平等原则。

毋庸置疑,厘清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平等原则的概念与适用范围。行政法学中讨论的平等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所以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司法审查,也同样拘束着立法和执法。平等原则所宣示的理念是“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同之事物,应依其特性,为不同之处理”。这一广阔的外延加上世俗化的理解,使得平等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严谨性与有限性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解,导致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事实上,平等原则主要拘束的是行政机关的裁量行政,即在法律效果出现多种可能时,行政机关需要对最终结果作出适当选择。而羁束行政没有裁量空间,只要其行政行为违法,就意味着违反了平等原则。

申言之,平等原则主要拘束的是行政机关依据上位法概括性授权作出的裁量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对待本质情况基本相同的行政相对人,在上位法授予的裁量空间中,应当依据专业判断,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比例对待。所以平等原则禁止的不是法律的分类,而是法律不合理的、武断的或专横的分类。在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拥有国家行政权与高校自主权的双重属性说成为主流观点的背景下,现行的《学位法》第二十二条和已废止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以概括性授权模式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工作细则的权力,所以高校为不同学生群体设置不同的学位授予标准也属于裁量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平等原则的拘束,需要符合正当目的、事物本质、合理差别三项标准

首先,从正当目的标准而言,高校的决策必须是基于专业判断、经过民主合议,旨在促进依法治校,追求更高学术标准。其次,从事物本质标准而言,高校在决策时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学生群体在学位授予中是否有本质区别。例如,专业学位硕士与学术学位硕士,本科生与研究生,在学位授予中因为培养目标和方案的不同显然存在着本质差别。而高校为同样学位类型的学生设置不同学位授予标准,需要考虑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一是,在前后两届学生没有本质差别时,高校何以改变学位授予标准?实际上,平等原则的事物本质标准在这一问题上并不适用。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活动,始终致力于促进个体生命的更好发展,学校也因而具有不断追求更高育人水平的使命。高校合理提高学位授予标准既是教育的本质要求,也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高校应当重点考虑的是第二个问题,即修订校规导致学位获取难度发生变化后,不同学生群体距离申请学位的时间不同,是否会产生本质上的差异?最后,从合理差别标准而言,高校在明确有必要差别对待后,还需结合比例原则考虑差别对待的程度。哪些年级继续适用旧规,是适用旧规的全部条款还是部分条款,都需要高校依据实际情况,结合比例原则制定合理科学的分类适用标准。

从司法审查的视角而言,鉴于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客观上存在侵害高校学术自治的可能,司法审查必须平衡好学术自治与国家监督的关系。据此,平等原则的适用应当主要集中在非学术标准的修订。例如,新校规新增规定,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且解除处分的学生,如果考取硕士研究生可以“破格”申请学士学位。与此同时,适用旧校规的学生虽考取硕士研究生,但依旧无法申请学士学位,诸如此类情况可以适用平等原则进行审查。对于学术标准,法院则不宜适用平等原则进行合理性审查,以避免掏空学术自治的空间。对此问题,在“巢湖学院与汪某诉其教育管理上诉案”中,巢湖学院颁行的新规对学位授予的课程要求进行了调整,属于核心学术事务的调整,法院不宜适用平等原则进行审查,再审法院最后也阐明原二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

2.高校校规裁量的目的正当与法益权衡

在公法治理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达成正当的行政目的,要选择适当的手段进行,如果同时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应当选择对人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而且要确保因该手段造成的侵害不得超越其所带来的利益。比例原则又可以分为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以及狭义比例原则四个子原则。目的正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的行政目的必须是正当合法的,只有目的正当,才能产生正当的行为。适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选择的手段必须能够促进其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原则指行政机关所运用的手段应当是损害最小的;侠义比例原则指行政行为所增进的利益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应该成比例。在已有关于学位授予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要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相结合,规范非学术性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也有学者认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不宜适用比例原则,因为《学位法》并未就专业标准和非专业标准作出不同的限制,品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司法实践上针对品行标准适用比例原则也存在困难

但不论适用与否,实际上都还是对学位授予标准中某一条具体规则的静态分析,本文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分析则是突出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权益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能体现这种平衡要求的便是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高校应选择对学生权利限制最小的方案。例如高校虽然设置有通过英语四级的学位授予标准,但同时也允许学生以参加校内学位英语考试的方式替代该标准。高校充分行使学术自治权的同时,又较好地兼顾了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狭义比例原则要求,高校校规变动及其衔接条款设置所产生的学位管理效益须高于学生因此受到侵损的权益。例如,高校增设英语四级要求时,应当通过科学方式预测该要求可能导致的后果。如果预测学生延期毕业率会比往年有明显提升,学校应当同步为学生提供相应的英语强化课程。可能学生减损权益、学位管理效益等都无法量化去加以比较,进而导致高校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但基于比例原则对学生权益和高校自主权进行反复考量和“个案”权衡应当成为高校自主裁量权行使的基本思维。

3.高校校规的安定性与学生信赖利益的保障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学位授予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最低要求的教育目标,这一目标由国家和高校根据自身情况共同制定,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所以高校在调整相关校规时有必要充分考虑是否会打乱学生的学习计划和进度,甚至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而引发行政纠纷。例如,在“徐某与上海财经大学博士学位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中,原告便认为上海财经大学在其博士学习期间调整学位申请期限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⑰。对此,需要具体分析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凡行政行为皆可撤销。其中,违法行政行为的撤回是为了纠正错误,行政行为的废止针对的则是原本合法、事后发生事实或法律关系改变的行政行为,或原本合法、但缺乏继续存在必要的行政行为。高校对旧校规的废止一般属于后者。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与调整来看,行政行为的废止可以分为设负担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双重效力行政行为的废止。在替代模式下,所有学生要么共同接受授益性行政行为,要么共同接受设负担行政行为。并行模式下,部分学生继续适用旧规,其权利和义务没有发生变化,剩余学生从适用旧规调整为适用新规,此时和替代模式情况相同。关于双重效力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行为对一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对另一人却是设负担性行政行为。当高校调整学位授予相关校规时,继续适用旧规的学生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变化,也就不存在对其是授益还是设负担的可能。因而双重效力行政行为在高校新旧校规的衔接中并不存在,需要分析的是设负担性行政行为和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废止。设负担性行政行为的废止实际上就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不会消减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废止,即行政机关废止为行政相对人创设、确认或维持某种权益的法律行为,例如取消“清考”政策、取消课程学分替代政策。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高校在新规中新增条款导致学位获得难度增大,例如新增期刊论文发表要求,这也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是否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洋浦大源公司案”或可提供启发。该案中,行政机关最初并未将木材加工经营列入需要许可的范围,但随后却以行政相对人未取得木材加工许可证为由认定其开办木材加工厂、收购木材违反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显然已经对木材加工不需要特殊许可产生了信赖,并基于信赖做出了相应的行为,且产生了一定正当利益,因此认为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以,行政机关事先没有相关规定,属于法无禁止皆可为,也可以当作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可以将新增期刊论文发表要求或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等行政行为,纳入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废止中进行分析。而在适用条件上,“信赖基础-信赖行为-正当信赖”的三要件体系在理论层面已经形成“通说”地位。信赖基础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既包括合法的行政许可,也包括违法的行政许可。信赖行为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许可的信赖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具体行为,且该行为具有不可逆性。正当信赖指该信赖值得保护

通过前文分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新旧校规衔接行政行为的分析限定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废止上,又因非学术标准的调整需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终聚焦的是,学术标准变动中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废止是否满足“信赖基础-信赖行为-正当信赖”的三要件体系。信赖基础显然是高校有关学位授予的相关校规,这一信赖客体必然存在且公开透明。信赖行为是学生基于校规对自己学习的规划安排以及时间精力投入。正当信赖要件因此成为判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否适用的关键要件。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关键在于对当事人主观态度的判断,行政相对人要想最终获得信赖利益,其信赖必须是善意的。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行政相对人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欺骗、贿赂、胁迫等违法行为以促成行政行为的生效;二是其有无重大过失行为。在“徐某与上海财经大学博士学位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中,法院便以徐某应当对其在修业期间的学业及科研作出合理规划,不应抱有可以无限期延迟完成科研学术成果的不切实际的预期为由,不予采纳原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张

四、结论与讨论

诚如周佑勇教授所言,“当裁量由法律和制定法所承认时,则裁量意味着有权自主判断,但为实现裁量的最佳决定,拥有裁量权的决定者需要‘苦思冥想’。因为他不仅要在客观上公正行使权力,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并要实现利益均衡,而且还要在主观上克己自律,尽职尽责,严防权力滥用;他不仅要确保实体内容的实质合理,而且还要实现行政程序的实质合理。”事实上,无论高校新修订的学位相关校规的制定程序及其合法性论证逻辑如何严密和科学,对学生而言,相关规则的修订意味着其整个学业发展目标和规划遭受到外力的强制变动。从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此种校规变动的影响不应被忽略。

校规既是高校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行使的重要制度载体,更应是保障学生权利的制度准绳和依据。学位授予相关校规的修订既要通过规范层面的合法性检视,也要完成操作层面的可行性论证,不可因新规条款在形式意义上的合法,便自然取得对既有制度的替代资格。法治并不排斥行政裁量,但反对不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正如《学位法》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学位授予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防止恣意决定一样,高校在新旧校规衔接时的裁量权也应受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约束。从长远而言,高校应当填补学位授予相关校规在衔接与适用上的规则缺失,从制度源头预防学位授予纠纷的发生,全面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高校学位管理的良法善治。

文中注释:

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

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

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

④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2907号行政判决书。

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

⑥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

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

⑧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行终12号。

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87号。

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87号。

⑪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

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书。

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

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

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

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⑲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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